【转】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版)

2015-03-19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28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技术贸易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当事人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鼓励开展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三峡库区经济发展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技术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条例;
  (三)组织、协调技术贸易活动,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技术贸易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年审;
  (五)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以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指导、管理常设的技术贸易场所;
  (七)培训、考核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市场管理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并在计划、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贸易规则

  第九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使用费或报酬,由当事人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议定。
  第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侵占他人技术秘密;
  (二)损害单位或个人技术权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虚假技术广告、宣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鼓励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和备案登记制度。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
  技术合同成立后,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设置或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组织(以下简称登记组织)申请认定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组织发给其认定登记证明,同时发给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委托方、受让方)备案登记证明。
  未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可向登记组织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组织作出的不予认定、备案登记的决定或认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举办全市范围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在本市境内举办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的技术交易会,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技术交易会举办期间应接受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组织,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构等法人组织。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为主要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的独立核算的技术贸易组织,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从认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提供技术的当事人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具体规定由市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可从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奖励费,直接服务于本市农业、环境保护收入中,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费,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经备案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所支付的价款和实施技术合同发生的费用,在成本费中列支。其实施成功后,可从新增利润中连续三至五年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励费,奖励为完成该项技术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发展金可多渠道筹集,流动增值,主要用于扶持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技术交流、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虚假技术、技术信息进行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撒销,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技术合同登记组织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假认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履行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涉外技术贸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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